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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胡喜贵,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亦应交纳卫生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应计算为100m2×25元/m2+200元+100元=2800元,100m2×24元/m2+200元=2600元,故两年共计2800元+2600元=540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应予认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5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用的行为,势必给原告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用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行。但原告提出被告按1%比例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本院已支持部分以外的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两年度的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共计5400元。
二、驳回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亦应交纳卫生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应计算为100m2×25元/m2+200元+100元=2800元,100m2×24元/m2+200元=2600元,故两年共计2800元+2600元=540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应予认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5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用的行为,势必给原告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用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行。但原告提出被告按1%比例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本院已支持部分以外的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两年度的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共计5400元。
二、驳回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杨鑫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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