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胡喜贵,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亦应交纳卫生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应计算为100m2×25元/m2+200元+100元=2800元,100m2×24元/m2+200元=2600元,故两年共计2800元+2600元=540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应予认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5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用的行为,势必给原告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用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行。但原告提出被告按1%比例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本院已支持部分以外的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两年度的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共计5400元。
二、驳回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亦应交纳卫生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应计算为100m2×25元/m2+200元+100元=2800元,100m2×24元/m2+200元=2600元,故两年共计2800元+2600元=540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应予认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5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用的行为,势必给原告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用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行。但原告提出被告按1%比例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本院已支持部分以外的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两年度的取暖费、卫生费、安装监控费共计5400元。
二、驳回原告涞源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杨鑫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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