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郝焕明。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8日12时10分许,原告司机郭某某驾驶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河村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第一被告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司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归第二被告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47.5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志峰、银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已经赔偿无责方的车损,因此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依法赔偿。并应首先扣除无责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巨某公司为处理事故花费施救费5000元。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10641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7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G×××××、冀G×××××的驾驶人为被告李志峰,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银联公司,其为该主、挂车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三者险,其中主车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0000,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先行给付无责方。对以上事实,有原告巨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涞源县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与被告李志峰、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峰、银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巨某公司与被告李志峰、银联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郭某某、被告李志峰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冀G×××××、冀G×××××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银联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被告李志峰。因被告李志峰、银联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致本院无法查清肇事车辆冀G×××××、冀G×××××的权属及二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李志峰、银联公司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巨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银联公司为肇事车辆冀G×××××、冀G×××××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的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先行给付本次事故中的无责方,故被告李志峰、银联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提出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申请书提交时间超出法院指定期限,亦未提交证实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且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已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邮寄送达了选取鉴定人员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11月9日上午10时到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选取鉴定机构,并于2017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视为放弃,且该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两项费用系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及诉讼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巨某公司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根据车辆损失意见书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费用为106415元。2、评估费:7400元。3、施救费:根据施救费票据显示为5000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资质、应按里程计算、施救金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3项共计118815元,由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巨某公司59407.5元。由于被告李志峰、银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G×××××、冀G×××××号车投保的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涞源县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9407.5元。二、驳回原告涞源县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643元,原告涞源县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