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妇幼保健院
寿保栋
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贾小花
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张晓菊,职务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寿保栋,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贾小花,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李某某、贾小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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