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妇幼保健院
寿保栋
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贾小花
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涞源县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菊,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寿保栋,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贾小花,女,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李某某、贾小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寿保栋、张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贾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事实是:被告贾小花分娩10数日后,二被告将新生男婴留在医院,与婴儿分离回住地,原告管护该男婴至今。双方显属医患纠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若认为医方有过错,应当依法经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而维权、解决纠纷。无论选择何种方式解决问题,均应通过合法的理性途径,不应采取非理性的偏激手段,更不能以婴儿为筹码,并放弃对婴儿抚养。二被告采取的消极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且对新生婴儿不公平。原告在管护该婴儿期间,带其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垫付医疗费,是积极的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行为,值得肯定。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18元,非系双方医疗服务合同范畴的款项,二被告作为婴儿的法定监护人,其依法应当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为“贾小花之子”垫付的、去外地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3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小花住院至2013年4月25日,预交押金余额40.56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余额40.56元应自垫付医疗费3118元中扣减,即二被告给付原告3077.44元。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纠纷。该诉因虽系医方追索医疗费可适用的案由,但基于婴儿“贾小花之子”仍在原告处,原、被告的医疗纠纷尚持续的客观事实,若以该法律关系对涉案2013年4月26日之后的费用作出调整、裁判,非但不能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且存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之弊端。倘此,显然有违立法之本意。且原告在本案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完整,对146元/天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足,其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自2013年4月26日至12月3日,二被告欠220天的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32120元的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12月3日220天的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32120元,并按146元/天计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接走患儿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主持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贾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为“贾小花之子”去外地医院检查、治疗垫付的医疗费3077.44元(二被告的押金余额40.56元已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承担629元,被告李某某、贾小花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事实是:被告贾小花分娩10数日后,二被告将新生男婴留在医院,与婴儿分离回住地,原告管护该男婴至今。双方显属医患纠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若认为医方有过错,应当依法经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而维权、解决纠纷。无论选择何种方式解决问题,均应通过合法的理性途径,不应采取非理性的偏激手段,更不能以婴儿为筹码,并放弃对婴儿抚养。二被告采取的消极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且对新生婴儿不公平。原告在管护该婴儿期间,带其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垫付医疗费,是积极的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行为,值得肯定。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18元,非系双方医疗服务合同范畴的款项,二被告作为婴儿的法定监护人,其依法应当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为“贾小花之子”垫付的、去外地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3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小花住院至2013年4月25日,预交押金余额40.56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余额40.56元应自垫付医疗费3118元中扣减,即二被告给付原告3077.44元。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纠纷。该诉因虽系医方追索医疗费可适用的案由,但基于婴儿“贾小花之子”仍在原告处,原、被告的医疗纠纷尚持续的客观事实,若以该法律关系对涉案2013年4月26日之后的费用作出调整、裁判,非但不能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且存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之弊端。倘此,显然有违立法之本意。且原告在本案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完整,对146元/天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足,其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自2013年4月26日至12月3日,二被告欠220天的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32120元的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12月3日220天的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32120元,并按146元/天计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接走患儿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主持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贾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为“贾小花之子”去外地医院检查、治疗垫付的医疗费3077.44元(二被告的押金余额40.56元已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涞源县妇幼保健院承担629元,被告李某某、贾小花承担50元。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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