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宣化康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立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康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志明,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化康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84元,减半收取21792元,由原告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84元,减半收取21792元,由原告涞源县奥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韩志刚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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