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田顺。
地址涞源县城区办西关老虎头西侧。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在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处购买设备,价值人民币25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田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宋天顺设备钱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元)。189××××4999,李某某。2012年4月15日”。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2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原告交付设备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作为买受人的李某某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设备款25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予以证明,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清偿。
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期间的违约损失比较公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设备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期间的违约损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设备款2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间的违约损失。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魏 娜 人民陪审员 亢东利
书记员:柴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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