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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某某

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本院受理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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