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笑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红雷,该公司股东。
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石喜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小军,男,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锐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杨小军代理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上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二被告承建的涞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实验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土3765立方米,合款1311527.5元。但是被告仅付500000元,下欠811527.5元至今未给付。2016年6月26日被告杨小军挂靠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士用于被告承建的白石山公司白石山景区木屋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士1666立方米,合款678755元,至今未给付。综上所述,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士款1490282.5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4902825元人民币,并按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全部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2、依法调取的被告中宏公司与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中标合同、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2016年4月18日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通过招投标,被告中宏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中标协议书,被告中宏公司承揽了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
3、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如逾期支付混凝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预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证明被告在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中为购买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混凝土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在封顶后首次拨付原告70万元,在三十天内给付原告30万元。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了给付货款方式。至今被告已一年多时间没有用原告混凝土了,给付货款的时间已届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4、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施工人杨小军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白石山小木屋基础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如逾期支付混凝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证明在被告承建的白石山小木屋基础工程中为购买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混凝土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给付货款的期限是主体完工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
5、原告给被告在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白石山小木屋基础工程的发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供应被告混凝土,被告签字接受,用于其承揽的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白石山小木屋基础工程。
6、证人出庭证明,为被告承揽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白石山小木屋基础工程混凝土发货情况和接受情况。
7、原告为被告中宏公司所开税票三张,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白石山小木屋基础工程混凝土,在结算时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具税票结算,充分证明了被告购买了原告商品混凝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8、2017年11月22日被告杨小军为原告所打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杨小军挂靠被告中宏公司建设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和白石山小木屋基础工程,原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证明被告中宏公司承揽了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和白石山小木屋基础工程;中宏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和白石山小木屋基础工程,至今仍欠原告1490282.5元。
二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中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小军是与原告形成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欠款应当由杨小军承担,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且因为该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合格,所以杨小军所拖欠的混凝土款不能进行支付,杨小军个人自愿在该工程款结算后给付原告混凝土款。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杨小军的身份证,证实第一、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第一被告的合法主体身份,而且在杨小军与原告结算时,没有经过第一被告的追认和授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就其实训楼项目向被告中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4月27日,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作为发包人,被告中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将涞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宏公司。该协议书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工期总历220天。双方签章并在由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4月18日,被告中宏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原告力拓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宏公司,工程名称为涞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实验楼,地点为涞源县职业教育中心院内。该合同第八条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2、货款支付方式:涞源县职业中学教育中心实验楼供应混凝土数量达到封顶后,首次拨款给乙方700000元整,另外在30天内从其它途径渠道抽集300000元整再次拨付乙方,俩次共计1000000元整。5、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合同解除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有被告中宏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杨小军”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处“杨小军”的签名系由其儿子杨东代签。2017年11月22日,被告杨小军就该工程所欠混凝土款向原告力拓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2016年4月18日我作为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力拓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在承建涞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实验楼工程中购买力拓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作为涞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实验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建设,并购买力拓公司预拌混凝土3765立方米,合款1311527.5元,仅给付500000元。至今仍欠力拓公司预拌混凝土款811527.5元”,该欠条中有被告杨小军的签名及捺印。
2016年9月1日,涞源县白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白石山尚云间酒店-木屋基础和综合管网及附属设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白石山尚云间酒店-木屋基础和综合管网及附属设施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宏公司,工程地点为白石山景区,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工期总历220天。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6年6月29日,被告杨小军作为甲方(需方)、原告力拓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被告杨小军,工程名称为白石山景区木屋基础,地点为涞源县白石山,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该合同第八条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2、货款支付方式:每一千方一次付清。5、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合同解除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有被告杨小军的签名。2017年11月22日,被告杨小军就该工程所欠混凝土款向原告力拓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我挂靠中宏公司,承建白石山景区的木屋基础工程后,2016年6月29日我与力拓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在该工程中购买力拓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建设中,共购买力拓公司预拌混凝土1666立方米,合款678755元,一直未给付,至今仍欠力拓公司预拌混凝土款678755元”,被告杨小军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两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力拓公司依约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承包的涞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及白石山景区木屋基础工程工地运送混凝土。
庭审中,被告杨小军认可尚欠原告力拓公司混凝土款金额共计1490282.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490282.5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被告杨小军为其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有被告杨小军的签名,且庭审中被告杨小军亦对尚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首先,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力拓公司和被告中宏公司,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盖有被告中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中宏公司虽以该合同为单张装订,且没用被告中宏公司的骑缝印章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但参照本院庭后依法向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涞源县白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调取的《协议书》、《白石山尚云间酒店-木屋基础和综合管网及附属设施施工合同》,二者均没有加盖被告中宏公司的骑缝印章,《白石山尚云间酒店-木屋基础和综合管网及附属设施施工合同》亦是单张装订,且每页没有标注页码,尾部亦是加盖的被告中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仅从该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外观及格式上,无法否定其真实性,被告中宏公司又未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中宏公司作为法人,应当能预料到在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将会产生的后果,其亦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加盖有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故被告中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次,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4日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据显示购买方名称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共计299820元,未超出被告已给付原告混凝土款的金额,不能排除该票据系因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混凝土款而产生的可能性。而被告中宏公司虽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合理解释为何该票据中购买方为被告中宏公司,综上,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对于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合同编号为76号的合同,二被告均认可该合同才是被告杨小军与原告力拓公司就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达成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但被告杨小军作为该合同签订一方,理应持有相同的合同,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出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程中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编号为76号的合同,且原告陈述该合同因未盖章及履行,所以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不违背情理,故对合同编号为76号的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对于被告中宏公司是否应给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均产生于上述两项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中宏公司虽提出该发货单记载的施工单位是杨小军,因而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但结合本院依法向涞源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涞源县白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被告中宏公司是上述两项工程的承包方,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上述两项工程进行过转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同一时段、在相同的地点有其他工程在施工,导致本院无法排除原告发货单中的货物是用于被告中宏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中宏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杨小军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杨小军”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杨小军”系被告杨小军儿子杨东代签,虽没有书面的委托手续,但被告杨小军未否定该签字的效力,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杨小军在第一次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时即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且该合同中亦加盖有被告中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过程中,被告杨小军进行了收货,并以被告中宏公司的名义开具已给付部分混凝土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杨小军的行为代表被告中宏公司,因此,2016年6月29日,被告杨小军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虽没有被告中宏公司的公章,但基于该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中宏公司,被告杨小军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是被告杨小军代被告中宏公司签订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宏公司连带给付下欠混凝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混凝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尚欠混凝土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小军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90282.5元,且庭审中被告杨小军对此亦明确表示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490282.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90282.5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主张其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违约金的起算标准:首先,根据涉案两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两项工程的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分别为:“涞源县职业中学教育中心实验楼供应混凝土数量达到封顶后,首次拨款给乙方700000元整,另外在30天内从其它途径渠道抽集300000元整再次拨付乙方,俩次共计1000000元整。每月25日为结算日,合同解除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白石山景区木屋基础工程货款支付方式为每一千方一次付清。每月25日为结算日,合同解除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虽然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在案的证据未显示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是否与《协议书》、《白石山尚云间酒店-木屋基础和综合管网及附属设施施工合同》中的竣工日期一致,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该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进而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合作期满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涞源县职业中学教育中心实验楼供应混凝土数量达到封顶的具体日期及供应白石山景区木屋基础工程的混凝土达到一千方的具体日期,对此,作为主张违约金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根据被告杨小军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该欠条中虽写明了其购买混凝土的数量、总价格、已付款、尚欠款,但未写明该款的给付时间;最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被告双方虽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综上,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9028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3元,减半收取9107元,由被告杨小军、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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