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涞源县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冬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涞源县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由小区全体业主大会包括被告在内选举产生的,具体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就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一般性日常事务作出决定,其从业主中产生,为全体业主服务,并有权依法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包括被告在内行使自治权的结果,被告作为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在依法享有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依法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作为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相应数额的取暖费用,至此对被告已由服务关系,转变为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清偿缴纳物业服务费3117.28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缴纳取暖费日3‰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由于原告与某某小区所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滞纳金的赔偿,本院予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除应当清偿拖欠物业服务费3117.28元外,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日3‰支付滞纳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涞源县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服务费3117.28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承担按日3‰支付滞纳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由小区全体业主大会包括被告在内选举产生的,具体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就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一般性日常事务作出决定,其从业主中产生,为全体业主服务,并有权依法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包括被告在内行使自治权的结果,被告作为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在依法享有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依法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作为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相应数额的取暖费用,至此对被告已由服务关系,转变为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清偿缴纳物业服务费3117.28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缴纳取暖费日3‰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由于原告与某某小区所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滞纳金的赔偿,本院予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除应当清偿拖欠物业服务费3117.28元外,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日3‰支付滞纳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涞源县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服务费3117.28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承担按日3‰支付滞纳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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