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高敬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根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金某矿业选矿厂,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春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根利、李某某、涞源县金某矿业选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李某某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6民终129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杨东山 审 判 员 冀振鑫 人民陪审员 丁翠玲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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