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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万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赵亮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张万万

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敬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万万,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万万,男,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万旅游)、被告张万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及张文柱、被告张万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万万旅游、被告张万万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84‰,如未按期偿还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
被告张万万为万万旅游的借款行为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万旅游清偿借款本金748.9万元整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张万万依据抵押合同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被告万万旅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在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户证明,被告张万万的身份证、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3、《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万旅游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万万旅游先后偿还本金11000元及利息1900元的事实;
4、《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房地产平面图两份、涞源县字第6454号房他证,用以证明被告张万万以其自有的位于涞源县108国道北侧房产证号为涞源县字第30759号的房产和位于涞源县旗山市场108国道南侧房产证号为涞源县字第29268号的房产,为被告万万旅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万万旅游、被告张万万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万万旅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已依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万万旅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万旅游偿还借款本金748.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为9.84‰,截止2013年1月18日贷款利息共计885600元,被告万万旅游已偿还利息19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万万旅游应给付原告利息883700元。
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双方约定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即14.76‰,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万旅游应按照月利率14.76‰支付借款本金748.9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逾期罚息。
关于复利,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但鉴于被告已承担罚息,根据合同法的公平性、补偿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万旅游支付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万万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万万旅游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
故被告张万万应以其抵押的房产与被告万万旅游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8.9万元,利息8837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76‰)计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二、如被告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则将被告张万万坐落在涞源县108国道北侧的房产证号为涞源县字第30759号和坐落在涞源县旗山市场108国道南侧的房产证号为涞源县字第29268号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张万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清偿;
三、驳回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3元,由被告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万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万万旅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已依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万万旅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万旅游偿还借款本金748.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为9.84‰,截止2013年1月18日贷款利息共计885600元,被告万万旅游已偿还利息19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万万旅游应给付原告利息883700元。
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双方约定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即14.76‰,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万旅游应按照月利率14.76‰支付借款本金748.9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逾期罚息。
关于复利,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但鉴于被告已承担罚息,根据合同法的公平性、补偿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万旅游支付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万万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万万旅游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
故被告张万万应以其抵押的房产与被告万万旅游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8.9万元,利息8837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76‰)计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二、如被告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则将被告张万万坐落在涞源县108国道北侧的房产证号为涞源县字第30759号和坐落在涞源县旗山市场108国道南侧的房产证号为涞源县字第29268号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张万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清偿;
三、驳回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3元,由被告涞源县万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万万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玉来

书记员:闫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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