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晓梅,女。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
被告康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康某某、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康某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与被告康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魏某、徐某某分别与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24%,逾期年利率按36%计算。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魏某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依约通过转账向被告魏某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某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1日。从2015年11月12日起被告魏某未偿还过本息,保证人也没有代为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魏某、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享有如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魏某理当如约还本、付息。其未如期清偿债务的行为有失诚信,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还本、付息。原告自认被告魏某付息至2015年11月11日,其自认事实客观,应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小额借款的利率可按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限年利率为24%,该规定涉及的36%是自然利息而非上限利率,即已给付的利息上限。据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对待,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某系被告魏某之妻,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康某某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涉案债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康某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对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被告魏某、康某某、徐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洪雨 审判员 姜跟礼 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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