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晓梅,女。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马小民,男。
被告刘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马小民、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马小民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马某某、马小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享有如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马某某理当如约还本、付息,其未如期清偿债务的行为有失诚信,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还本、付息。原告自认被告马某某付息至2014年4月20日,其自认事实客观,应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小额借款的利率可按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限年利率为24%,该规定涉及的36%是自然利息而非上限利率,即已给付的利息上限。据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对待,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小民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涉案债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即合同对应主体担责,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小民之妻刘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原告虽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对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本案已支持项目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马小民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马某某、马小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洪雨 审 判 员 姜跟礼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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