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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牛淑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马某某
牛淑花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杜晓梅,女。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牛淑花,女。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牛淑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张某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缺乏流动资金,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九个月,年利率为24%,逾期年利率按36%计算,被告牛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签名。
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保证人也没有代为偿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所欠利息266170元,2015年10月2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以5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因原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及发放小额借款的主体资格。
二、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人未按期给付利息,年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36%。
三、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保证人为牛淑花、马某某夫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四、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已收到借款,在借款签章处有张某某签名。
五、电汇凭证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支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
被告马某某将50万元借款拿走,张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分文未花,也未还过利息,原告制作张某某还息凭证是为了延长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马某某、牛淑花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牛淑花签订的保证合同认可,原告起诉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四被告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实各自身份信息情况。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某某夫妻没有实际花费该贷款,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所举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牛淑花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6日,被告张某某、牛淑花分别与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年利率24%,逾期年利率按36%计算。
被告牛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依约通过电汇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50万元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
被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张某某、牛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
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享有如期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理当如约还本、付息。
其未如期清偿债务的行为有失诚信,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还本、付息。
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付息至2014年4月20日,其自认事实客观,应予采信。
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小额借款的利率可按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限年利率为24%,该规定涉及的36%是自然利息而非上限利率,即已给付的利息上限。
据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对待,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的规定,张某某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牛淑花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涉案债务。
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即合同对应主体担责,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淑花之夫马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原告虽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对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除本案已支持项目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告在本案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从被告未履行还息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牛淑花对涉案主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2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牛淑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张某某、牛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
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享有如期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理当如约还本、付息。
其未如期清偿债务的行为有失诚信,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还本、付息。
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付息至2014年4月20日,其自认事实客观,应予采信。
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小额借款的利率可按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限年利率为24%,该规定涉及的36%是自然利息而非上限利率,即已给付的利息上限。
据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对待,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的规定,张某某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牛淑花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涉案债务。
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即合同对应主体担责,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淑花之夫马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原告虽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对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除本案已支持项目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告在本案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从被告未履行还息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牛淑花对涉案主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涞源县冀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2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牛淑花连带负担。

审判长:高洪雨
审判员:姜跟礼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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