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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丰乐村套山铁选厂与任丘市鑫东运输有限公司、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源县丰乐村套山铁选厂。
负责人温套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鑫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池,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长在,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宗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司机,任丘市鑫东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丰乐村套山铁选厂与被告任丘市鑫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公司)、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丰乐村套山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任丘市鑫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池、被告宗某某、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1时30分,被告宗某某驾驶冀JRXXX/冀JWXX挂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某大桥路段时,与岳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已发生事故停驶在路边的冀FXX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第13XX3092015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宗某某驾车雨天操作不当,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人员温某某支付施救费1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贬值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以原告的车辆损坏严重已不具有维修价值为由,评估贬值费用为2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为保全被告宗某某驾驶的车辆原告支付保全费2020元。
被告宗某某所驾驶的冀JRXXX/冀JWXX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东公司,冀JRXXX牵引车在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冀JWXX挂车在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宗某某雨天驾车操作不当,致原告车辆受损,应依涞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鉴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撞击事故路段的大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贬值费用21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6200元的50%为13100元系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费用,另50%为原告车辆撞击事故路段大桥的损失费用。被告宗某某所驾驶的冀JRXXX/冀JWX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上述13100元由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1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涞源县丰乐村套山铁选厂车辆贬值损失、施救费、评估费13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涞源县丰乐村套山铁选厂86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6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颖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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