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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全体村民与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委员会、郎明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全体村民。诉讼代表人:李合香,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诉讼代表人:刘小盼,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诉讼代表人:吴权,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诉讼代表人:刘海元,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玲,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明亮,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生,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代表人系杨某某村民推举的代表人。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委会于2016年4月13日将村北荒山承包给了村民,村民推举出五个代表人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期50年,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66年4月13日止。在没有经过村民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荒山进行了二次发包。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委会辩称,本案争议的荒山已经转包给了被告郎明亮和徐福生,该转包协议签订前经过了公示、村民代表签字、村委会盖章并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合同标的款270万元已到账,该笔钱95%归全村村民所有,可平均分配。如果全体村民主张合同无效,村委会只能将270万元返还郎明亮、徐福生,村民的权益将会受到损害,但村委会尊重全体村民的意见,合同效力请法庭评判。被告郎明亮、徐福生辩称,1、我方对本案中原告四位村民代表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因为2017年2月16日,郎明亮、徐福生与杨某某全体村民签订了《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的荒山转包给被告郎明亮、徐福生。当时杨某某村民推选出的五位村民代表为陈某某、赵某某、邹某某、平某某、武某某,并与被告郎明亮、徐福生签订了上述合同,经村委会加盖公章,以及村两委班子的会议记录和村委会公告,确定了由上述五位村民代表具体处置本案诉争荒山的事宜。2、我方当庭要求追加陈某某、赵某某、邹某某、平某某、武某某五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9月11日,郎明亮、徐福生作为原告起诉东团堡乡全体村民,确认以陈某某等五人与郎明亮、徐福生签订的转包合同的效力,涞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9月27日为该二人出具了相关法律文书。3、我方再次要求延长本案的举证期限。因本案案情复杂,我方无法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所有证据,所以我方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31日,以确保我方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但未得到答复,所以我方再次要求延长本案的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民委员会与杨某某全体村民推举的荒山承包代表人陈某某、赵某某、邹某某、平某某、武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杨某某村北处的荒山(荒山名称为北坡),四至为:东至北李庄村界,南至农户承包地边,西至大眼沟西梁,北至梁皮水为界承包给杨某某全体村民,承包期50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66年4月13日。2017年2月16日,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委员会(甲方)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亦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郎明亮、徐福生(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杨某某村北四至为:东至北李庄村交界处,南至坡根底,西至大眼沟西梁,北至山崖根的荒山承包给被告郎明亮、徐福生,双方约定“承包期30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47年3月1日止。承包费2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郎明亮、徐福生向被告杨某某委会村主任韩玲交纳承包费270万元。该村村民以村委会与郎明亮、徐福生签订的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侵犯村民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杨某某委会与原告杨某某全体村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杨某某委会与被告郎明亮、徐福生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
原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全体村民与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某委会)、郎明亮、徐福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全体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李合香、吴权、刘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杨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被告郎明亮、徐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村委会已与杨某某全体村民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将杨某某村北的荒山承包给原告,承包期50年,现该荒山还在原告承包期内,该承包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被告杨某某委会亦未与原告解除该承包合同,故被告杨某某委会无权将该荒山重复发包给被告郎明亮、徐福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杨某某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杨某某2/3以上村民同意,未提交证据证实陈某某、赵某某、邹某某、平某某、武某某五人系杨某某的村民代表,亦未提交发包该荒山前报东团堡乡政府批准的证据,将杨某某村北的荒山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郎明亮、徐福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原则和法定程序的规定。综上,本院确认杨某某委会与被告郎明亮、徐福生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杨某某委会因该合同收取的承包费270万元应返还被告郎明亮、徐福生。原告未提交因被告方签订承包合同使其利益受损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陈某某、赵某某、邹某某、平某某、武某某五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郎明亮、徐福生要求该五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郎明亮、徐福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充分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郎明亮、徐福生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郎明亮、徐福生承包费2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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