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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东某某乡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涞源县东某某乡北辛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源县东某某乡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井银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科,男,住涞源县。被告:涞源县东某某乡北辛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闫进,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集体所有的位于涞源县东某某乡东某某村“龙潭沟”、“叮当水”1300多亩荒山的侵占,并恢复原貌,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的“龙潭沟”“叮当水”1300多亩荒山,一直以来由原告经营管理。2018年4月份,原告村民发现有人在原告所有的“龙潭沟”“叮当水”处的荒山上施工,破坏山上的植被。于是原告和村民共同出面与施工方进行了交涉。此时,被告出面阻止原告和原告村民与施工方的交涉,并声称荒山系被告所有,不允许原告和原告村民参与荒山的施工问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原告所有村民的集体利益,为维护原告集体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恢复地貌,并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委会负责人井银海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参加诉讼人员的身份信息;2、涉案荒山示意图一份及照片七张,拟证实原告所有的荒山被被告非法侵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涉案荒山的位置,四至等信息;3、原告村村民持有的原始契约(清朝乾隆年间)一份,拟证实自古以来涉案荒山一直系原告村集体所有,至今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的侵占行为构成侵权;4、原告村的村民代表联名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荒山一直系村集体所有,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原告村村民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村民代表集体决定依法维权,通过法定的程序来主张权益。5、历史见证书一份,记载村民代表对涉案荒山的权属的调查了解过程,拟证实荒山的权属及历史演变过程。6、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涉案荒山“龙潭沟”“叮当水”的权属。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国土局卷宗,国土局出具的关于与北辛某某所有权登记卷宗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拟证实涉案荒山已经经过确权,不需要再次进行确权工作,另拟证实经原告村民到相关部门了解,涉案荒山确实属原告所有。被告北辛某某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涉案荒山“龙潭沟”“叮当水”位于,2018年4月份,原告村民发现有人在涉案荒山施工,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北辛某某委会予以阻止,并声称涉案荒山属被告北辛某某所有,不允许原告及村民参与荒山的施工问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涞源县东某某乡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涞源县东某某乡北辛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辛某某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东某某村委会负责人井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王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辛某某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被告停止对涉案荒山的侵占,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前提是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荒山的权属属集体所有,然后才能确定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虽能证明对涉案荒山存在历史渊源,但不能提供相关部门权属证书、证明材料等直接证据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荒山“龙潭沟”“叮当水”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涉案荒山的侵占,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涉案荒山权属的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而无法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涞源县东某某乡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涞源县东某某乡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升信

书记员:马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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