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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叶建国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水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
原告叶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张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王小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诗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涞水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叶建国诉被告王某、张建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建伟、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京Q×××××号小型货车在房山区大峪沟口东因逆行与二原告雇佣的司机程桂清驾驶的冀F×××××号、冀F×××××号重型自卸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桂清无责任。原告涞水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叶建国系冀F×××××号、冀F×××××号重型自卸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为京Q×××××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建伟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514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涞水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叶建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0650元,公估费3000元。5、救援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7800元。6、修理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车辆实际修理的项目,实际花费修理费50160元。
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第一,车牌号京Q×××××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为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6日止。第二,在原告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的前提下,我方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的定损金额40650元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第三,原告所诉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我方不同意赔付。
被告王某、张建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京Q×××××号小型货车在房山区大峪沟口东因逆行与程桂清驾驶的冀F×××××号、冀F×××××号重型自卸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桂清无责任。原告涞水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叶建国系冀F×××××号、冀F×××××号重型自卸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为京Q×××××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建伟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水县万盛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支付修理及配件费50160元,支付救援费7800元。在庭审前,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冀F×××××号、冀F×××××号重型自卸牵引车的车辆具体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河北汇新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F×××××号、冀F×××××号重型自卸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4065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程桂清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桂清无责任。原告涞水达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叶建国系冀F×××××号、冀F×××××号重型自卸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为京Q×××××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建伟系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张建伟在庭前送达手续时向法庭明确说明被告王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王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京Q×××××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先扣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修理费,被告认为需在原告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的前提下才同意按照公估报告的数额40650元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修理提供了修理车辆的清单,并且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公估,程序合法,对原告按照公估报告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关于救援费,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公估费票据,并且公估费是原告为了明确在此次事故中具体损失的合理必要花费,公估也是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公估费予以采信。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修理费40650元,救援费78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5145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9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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