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水君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召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水君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成公司)与被告涞源县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海、被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某某公司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金某某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9月13日与君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联营协议书》;3、诉讼费由金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开发凉城国际花园项目签订了协议书,就双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君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并指定建筑施工队伍进场作业。但是,君成公司却于2016年12月7日接到金某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君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以及将金某某公司单方设计图作为宣传资料构成侵权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君成公司仅负责建设资金,金某某公司具有开发资质,且君成公司是为考察建设单位而提供的设计图,金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故提起诉讼。
金某某公司辩称,1、君成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异议期限。2、涉案项目开发主体为君成公司,但其并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相关的资质,且其未按约定及时缴纳保证金致使项目拆迁不能顺利完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某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君成公司将金某某公司委托设计单位制作的设计图用于其公司的宣传,而非用于涉案项目的宣传,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君成公司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房地产合作联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某某公司提交的《土地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君成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金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君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涞源县凉城国际花园项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金某某公司以取得的该项目前期规划作为出资,君成公司以滚动式开发,所需全部资金作为出资;金某某公司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开发涉及到全部手续;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即君成公司签章与相关证照由双方共同管理。协议第五项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中,约定金某某公司主要义务为负责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申请、拆迁工作、办理施工建设所需文件手续等,君成公司义务为对该项目内工程建设全面投资。协议另就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7日,君成公司收到金某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金某某公司以君成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合作联营协议书》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君成公司将金某某公司单方设计图作为宣传资料有偿公开使用构成侵权为由,通知君成公司解除《房地产合作联营协议书》。庭审中,金某某公司认可其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暂定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联营协议书》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特征,金某某公司亦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协议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君成公司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或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设定异议期间促使合同相对方及时行使异议权,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以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间,君成公司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君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而本案收案及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已超出三个月法定异议期间,故应认定《房地产合作联营协议书》已于2016年12月7日解除。对于君成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房地产合作联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合同解除并不排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君成公司提起诉讼虽超过了异议期间,产生的法律后果仅是确定合同已被有效解除的事实状态。本案仍应对金某某公司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要件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君成公司能否向金某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金某某公司主张君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联营协议书》,君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资金,双方并未就君成公司提供资质进行约定,且金某某公司亦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资质,故金某某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金某某公司庭审主张君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缴纳保证金致使项目拆迁不能顺利完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而君成公司将金某某公司单方设计图作为宣传资料有偿公开使用的行为即使存在,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因此,金某某公司单方解除《房地产合作联营协议书》并不符合实质解除要件。
综上,君成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房地产合作联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可另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涞水君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涞水君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安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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