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阎小明
封文金
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山河,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阎小明,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文金,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封文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文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封文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封文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可将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金华隆矿业尾矿库尾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金华隆矿业选矿厂尾矿库内现有尾砂及合同执行期内原告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新尾砂以人民币八百五十万元整出售给被告,所有装卸运输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负担。同时约定合同执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执行期间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金华隆矿业尾矿库尾砂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被告已付款210万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剩余640万元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前全部付清并明确如被告拖欠款项,原告有权根据情况随时单方终止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封文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已属违约。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再一次明确了被告封文金的付款期限和方式,但被告封文金再次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照约定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合同的执行期限,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定期履行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超时,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封文金《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封文金无故拖欠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砂货款亦属违约,故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封文金支付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文金给付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欠款6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封文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封文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已属违约。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再一次明确了被告封文金的付款期限和方式,但被告封文金再次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照约定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合同的执行期限,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定期履行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超时,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封文金《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封文金无故拖欠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砂货款亦属违约,故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封文金支付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文金给付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欠款6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封文金负担。
审判长:李新宇
审判员:许克景
审判员:苏建东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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