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水县豪华装饰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23MA09AYLL8C负责人:李建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涞水县豪华装饰建材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6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部分建筑材料,货款没有即时结清,下欠原告21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1月20日以及2018年1月6日,被告两次偿还原告货款1100元,尚欠20000元没有付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公断。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涞水县豪华装饰建材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涞水县豪华装饰建材城的营业执照一份(���印件存卷)。证明原告是经批准的合法经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证据二、原告涞水县豪华装饰建材城经营者李建宇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存卷)。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证据三、2010年11月6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100元。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有权机关颁发,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孙某某欠涞水县豪华装饰建材城经营者李建宇材料款21100元,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建材,货款没有即时结清,下欠原告货款211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偿还货款1000元,2018年1月6日偿还货款1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建材,被告应当履行全面付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偿还货款1000元,2018年1月6日偿还货款100元,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0000元。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涞水���豪华装饰建材城货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涞水县豪华装饰建材城与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豪华装饰建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刘亚丽
书记员:甄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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