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水县绿农尚品酒店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涞水县涞水镇南关村。法定代表人:杨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涞水县绿农尚品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支的工程款3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酒店进行部分装修工程的施工。2016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79406元,被告同意原告支付其179000元。实际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原告共支付其209000元,多支付被告3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被告孙凤某辩称,不承认原告多支付被告30000元,与当时协商的不符。当时,被告和原告经理协商的具体事宜,被告给原告装修了两天,被告找原告经理签合同,原告经理说不用签合同。结算单和原、被告之前约定的不符,被告是被迫在结算单上签的字。零工单被告也是被迫签的字,零工单计算方法也不对,原告给被告压了价。按被告自己的价钱算,原告并未多付给被告30000元。原告总老板说干完活给被告奖金,现在没有兑现,结算单不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初至9月底,被告为原告酒店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2016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79000元。实际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209000元,多支付了30000元。就返还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向被告付款的银行手续、结算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涞水县绿农尚品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凤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绿农尚品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被告孙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多支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所以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改为不当得利纠纷。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酒店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79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0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30000元。被告辩称结算单是其被迫签字,且原告负责人承诺给付被告奖金,没有兑现,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3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孙凤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涞水县绿农尚品酒店有限公司3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立娜
书记员:张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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