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孔庆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宋杰
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孔庆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宋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65元,减半收取408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65元,减半收取408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何艳利
书记员: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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