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福,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41545948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晨 人民陪审员 苏小妹 人民陪审员 彭嘉菂
书记员: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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