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水县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野某某下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润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野某某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住所地野某某百里峡景区。
负责人马术启,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天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汇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润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上诉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天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润宪依据房屋产权证书与被告管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后案外人陈润坤拿着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找到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因此停止了付款行为。
另查明,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涞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保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涞水县人民政府为案外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与案外人陈润坤均没有对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确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源公司依据已经被撤销的房屋产权证书与被告管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后案外人陈润坤又以已经被撤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致使被告停止了向原告的付款行为。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出示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证实其产权,故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属效力待定合同,该《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取得有效的产权凭证后再行主张。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陈润坤为第三人的请求,因案外人陈润坤如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应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应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且案外人陈润坤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故本院亦无权追加。判决:驳回原告涞水县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陈润坤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并非没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依据的是房屋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被撤销,拆迁补偿协议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无处分权,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上诉人涞水县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庆 审 判 员 王新生 代理审判员 赵明军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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