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仲阁
刘建国(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涞水县永阳镇檀山村村民委员会
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仲阁,系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水县永阳镇檀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单庆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村委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2)涞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阁、刘建国,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单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村委会办公室系村委会所建,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村委会系该办公室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占有、使用原村委会办公室没有合法、有效依据,原审法院令其迁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村委会办公室系村委会所建,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村委会系该办公室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占有、使用原村委会办公室没有合法、有效依据,原审法院令其迁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李国庆
书记员:王时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