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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程某甲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
卢建坡
程某甲
赵某某
孙某某
程某某
郄某某

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主任。
住所地:涞水县政府大院。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被告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与被告程某甲、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程某甲为借款人,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6%,逾期还款加罚100%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程某甲提供了6000元借款,合同期满,被告程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264元,偿还本金2940元,尚欠借款本金306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  、第206条  、第2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
被告程某甲、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存卷)、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存卷),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程某甲为借款人,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6%,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加罚100%的利息,因约定的利息加罚之后已经超过了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请求的数额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
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程某某提供6000元借款。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程某甲向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为保证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程某甲为借款人,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6%,逾期还款加罚100%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程某甲提供了6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利息264元,偿还本金2940元,合同期满,被告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060元及其余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甲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程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加罚利率过高,原告在诉讼时已主动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提出诉请即年利率24%,对上述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偿还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借款本金3060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利息1397.88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2015年8月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程某甲向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为保证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程某甲为借款人,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6%,逾期还款加罚100%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程某甲提供了6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利息264元,偿还本金2940元,合同期满,被告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060元及其余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甲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程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加罚利率过高,原告在诉讼时已主动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提出诉请即年利率24%,对上述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偿还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借款本金3060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利息1397.88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2015年8月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郄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金儒

书记员: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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