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
卢建坡
许某某
任某某
刘某某
叶某某
张某某
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被告任某某,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易县,现住涞水县,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被告叶某某,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涞水县,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与被告许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涌金)负担。
审判长:王金儒
书记员: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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