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庞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秀江。系该组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雨。
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庞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庞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征,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郭宝明、王红云、郭宝义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学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七被告均系涞水县娄某乡庞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成员。郭宝明、郭宝义是郭振凯的儿子,郭某某是郭振东的儿子。1984年3月12日,原告与郭振凯、郭振东等十二户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郭振凯等十二户负责管理栽种苹果树,并交纳承包费。合同至2000年10月底到期,到期后,苹果树栽活后,2000年计算每1寸10元,1寸下不算,按棵树尺寸数计算后,付给乙方(郭振凯等十二户)现金,如现金付不给乙方,乙方不交果园。期间,除郭振凯、郭振东外,其余十户均放弃经营管理。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履行通知及合同约定的义务。郭振凯、郭振东去世后,原告等人继续管理该处果园至今,并种上核桃树、杏树、桃树等。原告认为七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与郭振凯、郭振东等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履行通知原告交还果园及按照约定补偿原告损失的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故被告等人在其父亲去世后继续管理经营果园的行为,是避免财产损失扩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维护;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庞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郭振凯、郭振东等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后,上诉人应按果树尺寸数计算,付给乙方现金,如现金付不给乙方,乙方不交果园。但上诉人并未履行按照约定补偿乙方损失的义务,也未及时通知乙方交还果园。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等人在其父亲去世后继续管理经营果园的行为,是避免财产损失扩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涞水县娄某满族乡庞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代理审判员 陈 萌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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