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卢建坡
刘武深
董某某
董海利
李某某
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戴玉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武深,赵各庄信用社,主任。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董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某、董海利、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刘武深,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利、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董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董海利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0,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三。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如约向被告董某某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利息2394.5元,2013年8月27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要求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我们起诉时计算的利息2394.5元已扣除了已偿还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10第03170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和事实。
证据二、第007054055号《借款借据》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经过和数额。
证据三、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
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贷款经过。
证据四、董海利、李某某同意保证意见书两份。
证明被告董海利。
李某某各自在2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五、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董海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三被告身份。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董某某对贷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董海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
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董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董海利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0,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三。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李某某、董海利分别在25000元范围内为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董某某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董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诉请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董海利、李某某自愿为被告董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董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董海利、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海利、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94.5元(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董海利、李某某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诉请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董海利、李某某自愿为被告董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董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董海利、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海利、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94.5元(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董海利、李某某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审判长:李新宇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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