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卢建坡
李某某
张某某
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52号。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9.97‰,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按月计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在结息日付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3、保证合同(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4、借款借据(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45000元的借款,自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共支付利息9408.56元,原告所诉求的利息已经扣除上述利息,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41000元。
5、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发票一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5份证据中,均能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北义安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为连带保证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9日,原告下属机构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义安信用社(以下简称北义安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涞)农信借字(2012)第51186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北义安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9.9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在结息日付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北义安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涞)农信保字(2012)第20120123856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李某某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45000元的借款。事后,借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李某某仅支付了利息9408.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这些利息外,现仍下欠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9918元未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4000元,仍尚欠本金41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北义安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李某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北义安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有权以法人名义起诉,且其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至2015年6月30日下欠的利息9918元,按月利率10.374‰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41000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列1至3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义安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李某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北义安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有权以法人名义起诉,且其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至2015年6月30日下欠的利息9918元,按月利率10.374‰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41000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列1至3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金儒
书记员: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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