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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县保民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赵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水县保民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涞水县明义乡曹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兴保,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623MA07MQW75L。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涞水县间平房及十米后院承包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承包费用每年2.3万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8年春节过后因经营不善,原告停止了营业。2018年6月2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承包给原告的房屋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对屋内的厨具、电器等设备(设施)进行处分。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经营饭店内的厨具、桌椅、空调、门窗隔断等设施(设备),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并未阻止原告腾退其使用的物品电器等设备。更换门锁是在原告撤场过程中更好的帮助维护其房内物品而为。我方同意原告在结清2018年房屋租金及解除合同后实际占用(无权占有)房屋期间的费用且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可将其所主张的设备拉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所达成的具体承包内容。证据三、原告房屋内设备清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书写,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对租赁场地进行勘验,双方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故原告房屋内设备项目及数额应以勘验结果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涞水县曹家庄村西的8间平房及后院10米承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等接待服务,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2.3万元人民币,在每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当年全部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在房屋后院加盖了一间铁皮简易房,双方依约履行至2018年。此后,原告因经营不善不想继续承租,与被告因2018年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问题发生争议。至同年6月6日,被告将租赁房屋更换门锁。并于6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6月21日答复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对租赁场地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有:吧台一张、酒架一个、低温展柜两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5台、圆餐桌十二张、方桌三张、餐椅一百二十七个,餐边桌三张、铁质衣架五个、工作台两张、塑料桌6张、塑料椅32把、锅碗瓢盆若干、大冰箱一台、电饼铛一台、开水器一台、蒸箱一台、大灶台一台、工作台两张、带架水盆两个、热水器一台、大电饭锅一个、微波炉一个、电子秤一台、暖壶六个、路由器一个、摄像头一个、墩布池一个、铁质垃圾桶两个、宝宝椅三个、联想电视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单人床两张、坐便器两个、洗手盆两个、荣升电热水器一台、电风扇一个、LED灯三个、遮阳伞一把、带架水箱一个、LED显示屏一块,房后院内有铁皮简易房一间。双方对上述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原告涞水县保民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保民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三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给付剩余租金。但原告未给付,且要求以装修折抵租金,应属违约。被告于6月6日对租赁房屋上锁,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及房内物品合法的使用、收益权,致使原告不能对承租房屋及房内物品进行管理和控制,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同年6月21日答复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租赁房屋内的设施,被告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返还原告涞水县保民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租赁房屋内的吧台一张、酒架一个、低温展柜两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五台、圆餐桌十二张、方桌三张、餐椅一百二十七个,餐边桌三张、铁质衣架五个、工作台两张、塑料桌六张、塑料椅三十二把、大冰箱一台、电饼铛一台、开水器一台、蒸箱一台、大灶台一台、带架水盆两个、热水器两台、大电饭锅一个、微波炉一个、电子秤一台、暖壶六个、路由器一个、摄像头一个、墩布池一个、铁质垃圾桶两个、宝宝椅三个、联想电视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单人床两张、坐便器两个、洗手盆两个、电风扇一个、LED灯三个、遮阳伞一把、带架水箱一个、LED显示屏一块(详见勘验笔录)。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拆除租赁房屋后院的铁皮简易房一间,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宇

书记员:邵天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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