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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县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某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水县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永安大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安宗京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原告涞水县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以首付款110400元及银行贷款25万元方式购买原告位于蓝波圣景小区11幢1802号楼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足额支付首付款,尚欠58658元,原告多次催要,且2018年2月2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限期缴款通知,因被告提供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通知无法送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某义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被告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居住地址。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首付款数额为110400元。证据三,邮政ems快递回执一份,证明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快递通知的事实。证据四,限期缴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快递中的通知内容。证据五,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政ems的退回件,证明因被告原因无人接收,快递被退回,快递件未打开,现场打开以证明当时的发送内容。证据六,缴款收据9张,证明已收到被告交付的首付款51742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真实,效力清楚,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某义自合同签订至2014年7月15日共缴纳首付款51742元,后原告按被告提交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于2018年2月2日以ems方式向被告发送限期缴款通知书,后因无人接收被退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某义自合同签订后,只交付了部分首付款,未按时完全履行约定合同义务,且在被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未交付剩余首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手续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按照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情合理,予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涞水县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三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义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除原告涞水县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义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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