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水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精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水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涞水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涞水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穆俊峰
书记员: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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