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仁某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魏健华
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
李宝义
申请执行人涞水仁某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魏健华,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福寿,职务: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涞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七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社保市区韩庄信用社账号的存款336767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涞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七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社保市区韩庄信用社账号的存款336767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审判长:白树宇
书记员: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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