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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仁某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涞水县义安镇南郑各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水仁某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义安镇南郑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涞水县义安镇南郑务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全国,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涞水仁某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砼货款187120元,支付违约金86075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9日,以187120元为基数,按2%/月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新农村面貌提升改造路面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砼,原告己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商砼,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8712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涞水县义安镇南郑各庄村民委员会承认涞水仁某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涞水仁某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水县义安镇南郑各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仁某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被告涞水县义安镇南郑各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应从原告请求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未付货款部分以月利率4%作为违约金,现原告按月利率2%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涞水县义安镇南郑各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涞水仁某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67120元,违约金以187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二、2018年1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67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计26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素梅

书记员:张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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