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
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涉县鹏远商贸有限公司
刘某刚
李虎平
王土明
曹钢琴
焦小所
焦海龙
刘治英
卢清太
李增云
原告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509号。
法定代表人陈风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开发区农贸超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郭海龙,任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刚,农民。
被告李虎平,农民。
被告王土明,农民。
被告曹钢琴,教师。
被告焦小所,农民。
被告焦海龙,农民。
被告刘治英,农民。
被告卢清太,农民。
被告李增云,农民。
原告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涉县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刘某刚、李虎平、王土明、曹钢琴、焦小所、焦海龙、刘治英、卢清太、李增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风平、委托代理人常锡太、被告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龙、被告刘某刚、李虎平、王土明、曹钢琴、焦小所、焦海龙、刘治英、卢清太、李增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鹏远公司向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金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涉农信借字(2009)第0095号借款合同、涉农信保字(2009)第0095号保证合同及2010年委字第0101号委托保证合同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应予认定。因被告鹏远公司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金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被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款项575094.07元,有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代偿借款通知书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鹏远公司应给付原告金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借款本息共计575094.07元,原告请求被告鹏远公司按日利率0.4‰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双方在2010年委字第0101号委托保证合同中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刚、李虎平、王土明、曹钢琴、焦海龙、刘治英自愿在2010年信字第0101号信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向原告金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因被告鹏远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金某公司已实际履行担保义务而代被告鹏远公司偿还借款,故依法应向原告金某公司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金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焦小所及李明廷、李兰廷、李静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焦小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明廷、李兰廷、李静的起诉,系对其权利之处分。被告卢清太、李增云自愿向原告金某公司出具担保书,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金某公司已代被告鹏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清太、李增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575094.07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日利率0.4‰计息);
二、被告刘某刚、李虎平、王土明、曹钢琴、焦海龙、刘治英、卢清太、李增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被告涉县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刘某刚、李虎平、王土明、曹钢琴、焦海龙、刘治英、卢清太、李增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鹏远公司向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金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涉农信借字(2009)第0095号借款合同、涉农信保字(2009)第0095号保证合同及2010年委字第0101号委托保证合同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应予认定。因被告鹏远公司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金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被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款项575094.07元,有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代偿借款通知书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鹏远公司应给付原告金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借款本息共计575094.07元,原告请求被告鹏远公司按日利率0.4‰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双方在2010年委字第0101号委托保证合同中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刚、李虎平、王土明、曹钢琴、焦海龙、刘治英自愿在2010年信字第0101号信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向原告金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因被告鹏远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金某公司已实际履行担保义务而代被告鹏远公司偿还借款,故依法应向原告金某公司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金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焦小所及李明廷、李兰廷、李静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焦小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明廷、李兰廷、李静的起诉,系对其权利之处分。被告卢清太、李增云自愿向原告金某公司出具担保书,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金某公司已代被告鹏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清太、李增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575094.07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日利率0.4‰计息);
二、被告刘某刚、李虎平、王土明、曹钢琴、焦海龙、刘治英、卢清太、李增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被告涉县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刘某刚、李虎平、王土明、曹钢琴、焦海龙、刘治英、卢清太、李增云负担。
审判长:杨彦波
审判员:李艳敏
审判员:孙素芳
书记员:杨书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