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涉县阳某百货有限公司、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
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涉县阳某百货有限公司
李某某
董羊海

原告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阳某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董羊海,现下落不明。
原告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涉县阳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百货公司)、李某某、董羊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百货公司、李某某、董羊海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阳某百货公司借款后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代被告阳某百货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向被告阳某百货公司追偿,并依据约定主张被告李某某、董羊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百货公司、李某某、董羊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涉县阳某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36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被告李某某、董羊海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涉县阳某百货有限公司、李某某、董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阳某百货公司借款后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代被告阳某百货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向被告阳某百货公司追偿,并依据约定主张被告李某某、董羊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百货公司、李某某、董羊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涉县阳某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涉县金某担保有限公司36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被告李某某、董羊海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涉县阳某百货有限公司、李某某、董羊海负担。

审判长:孙素芳
审判员:江文海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