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财瑞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涉县神头乡神头村。法定代表人李军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财瑞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财瑞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涉县财瑞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1日、2011年3月19日,被告分别欠下原告柴油款41240元、33341元,合计为74581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之后,原告每年都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诉诸法院,l、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的柴油款7458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门市的事实和约定的租赁费及租赁期限;2、通知书及照片,证明租赁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冯某某辩称,我哥冯彦晖通过别人介绍让我去原告处拉柴油,当时我是经手人,我给原告写了欠条,柴油是我哥厂子用了,油款应由我哥偿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欠条是我写的,我没有给过有款,我哥是否给过,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到原告处拉油,2010年12月11日给原告写有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柴油款人民币肆万壹仟贰佰肆拾整(41240元)5.37吨冯某某2010年12月11日”、2011年3月19日给原告写有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柴油款33341元,人民币叁万叁仟叁佰肆拾壹元整冯某某2010年12月11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称应由其哥给付柴油款,未提供证据,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其所欠柴油款及其利息,提供了被告写的欠条,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事由,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涉县财瑞燃料物资有限公司柴油款人民币74581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李东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