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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索某某悬钟村民委员会与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索某某悬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涉县索某某悬钟村。法定代表人:李铁路,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北环路)。法定代表人:蒋登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09号武楼综合楼21号楼西门市4、5、6号。负责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悬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4时00分许,王雷青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洪璞)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县××钟村路段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贾海虎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撞至道路南侧路外的牌坊和房屋上,造成王雷青当场死亡,王洪璞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悬钟村委会的牌坊,绿化带,电杆监控器等财物、崔军卫的房屋、冯向红的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雷青负主要责任,贾海虎负次要责任,王洪璞、悬钟村委会、崔军卫、冯向红无责任。王雷青驾驶车辆在浙商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贾海虎所驾驶车辆在人保长治公司投有保险,为取得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鹏伟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方车辆在浙商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浙商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浙商财险公司在承担责任限额内直接扣除后支付给我方,如果浙商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数额不足10000元,应当由人保长治公司在承担责任限额内直接扣除后支付给我方,诉讼费不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范围,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根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依法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鲁P×××××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鲁P×××××车在我司投有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如无免责事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由于本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因此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长治公司辩称,冀D×××××和冀D×××××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是曲周县华京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事故本身我司无异议,本次事故只承担该车的次要责任,如有其他伤者没有处理,应保留预留份额,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财物损失总计24489元。庭审中,被告均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事发后,鹏伟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另查明,鲁P×××××、鲁P×××××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鹏伟公司,该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冀D×××××、冀D×××××车在人保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两车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涉县索某某悬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悬钟村委会)与被告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悬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铁路、被告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华、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垫付款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经鉴定评估为24489元。考虑到需为其他财产损失所有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人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浙商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442.3元[(24489元-500元-500元)×70%],人保长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46.7元[(24489元-500元-500元)×30%]。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价格鉴定结论系受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鹏伟公司垫付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涉县索某某悬钟村民委员会5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涉县索某某悬钟村民委员会1644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涉县索某某悬钟村民委员会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涉县索某某悬钟村民委员会7046.7元;五、原告涉县索某某悬钟村民委员会在取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六、驳回原告涉县索某某悬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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