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河南店镇会里村民委员会,地址涉县河南店镇会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龙某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涉县北关装卸站。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河南店镇会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里村)与被告邯郸市龙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面积105亩,四至为东至便路,西至刘张公路,南至便路,北至赤水湾机井。二、承包时间:从2012年6月2日至2032年6月2日,共计20年。三、承包价前5年每亩1100元,以后每五年为一递增阶段;递增标准:以上五年的每亩年价递增20%计算。甲方只收取承包费,其他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四、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两年承包费(其中一年承包费作为期内押金)以后每年在合同对应日交清下年承包款。五、甲方允许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生态、观光、休闲、娱乐、采摘园项目。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私自转入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期内押金不退。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六、承包期内如遇上级规划占地,承包合同自行终止,附着物自行处理。上拨附着物补偿款归乙方,土地补偿款归甲方,原有房屋仍归甲方所有。七、承包期内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付了两年的承包费用。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交纳承包费,并长时间搁置承包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费;被告以原告擅自允许铺设天然气管道,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使用承包地,影响整体规划的实施为由,自2014年6月3日起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承包费,显属违约,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如果承包方违约,发包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包方并不由此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催告债务人履行。该合理期间根据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的长短确定。如果超过合理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表明不可能再履行,另一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给被告合理的给付期间,也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及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并处理为宜,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店镇会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涉县河南店镇会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宝琴 审判员 李春艳 审判员 贾学亮
书记员:王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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