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河南店镇会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利,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河南店镇会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贾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利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里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承包土地上的地貌;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归还承包土地止,按协议约定的承包费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里村养殖园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所属原告的土地经营养殖,时间从200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并约定了合同到期后,承包户负责恢复地貌,或将一切建筑物无偿交回集体,原告不付任何代价。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如约交付土地,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签订《会里村养殖园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会里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刘张公路和河滩大坝之间的土地承包给贾某某,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承包金额为每亩120元,面积1.5亩,共计1800元;付款方式,每两年交一次承包费;承包到期后,承包户负责恢复地貌,或无偿将一切建筑物交回集体,原告不付任何代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经营养殖业务。2015年1月合同到期后,原与被告就承包事宜协商未果,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2016年7月6日,本院依法向贾某某作询问笔录,其本人表示租赁集体的土地是事实,合同上的贾建荣是本人,会尽快腾出租赁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现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到期,双方经协商继续承包事宜未果,依据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将建筑物拆除,恢复地貌,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超期占用的经济损失,且经济损失参照承包协议价格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其在租赁原告涉县河南店镇会里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恢复地貌;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涉县河南店镇会里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交付租赁土地之日止,按每日0.49元(180元÷365天)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志军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申雁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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