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胜如,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太,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竹青与被告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太到庭参加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土建等工程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写有工资条,内容是“江竹青2014年工资总额8302.5元,扣除支款1000元,剩余江竹青7302.5元,剩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额付清”,该工资条下方有江竹青签名、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盖章。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工资款江竹青7302.5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经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写的工资条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条,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竹青人民币江竹青730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涉县更乐镇防腐保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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