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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春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涉县井店镇台南村。法定代表人:程彬,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晨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原告位于涉县砖厂院内平房三间(7#-9#),将平房归还原告,由原告使用;2、判决被告补交2015年1月1日至搬出腾清平房时租赁费,每年每间按1200元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9日上午,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股东会议决定,将本公司原砖厂院内15间平房面向公司员工租赁。被告作为原公司员工租赁三间(7#-9#),每间每年600元,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以公司人员变更为由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并且拒绝交纳2015年1月1日后的租赁费。现因公司改制原位于砖厂院内的财产归原告单位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出租赁房屋和补交租赁费,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被告张春某辩称:原告所诉原砖厂所在的平房三间其不具有管理权、使用权和所有权,该房屋产权已于2009年收归国有,并且由被告居住的小区所有至今,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退城进郊,整体搬迁,原厂址全部收归国有,涉案平房也在其中,国有土地既然已经被征收,那么土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政府,所有建筑物已和原砖厂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当时原告没有权利和资格将涉案平房租赁给被告,故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砖厂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2010年原砖厂被重新规划成了一品花园小区,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平房因建在被告居住的生活区院内的道路上才没有被拆掉。2014年被告所在小区的居民集资重修小区院内的公共道路等公共设施,要求砖厂共同集资,砖厂厂长称房屋与砖厂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归还其平房三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春某原为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原涉县砖厂)员工。2009年12月31日,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股东会议决定,将其公司原砖厂院内15间平房面向公司员工租赁。同日,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春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因出租的房屋没水没电,门口离大路太近,不宜住房人生活,公司原则上不须住人,如住人生活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接水接电由乙方自行解决,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在租赁期间,房屋的一切大小维修均由乙方负责;三、在租赁期间内乙方要向甲方的财产负责,严禁随意改变建筑结构和破坏性的装修;四、乙在租赁期间内不得随意转租他人,更不能随意转租不是本单位人员,……;五、房屋租赁费为每间每年600元(本人租房号为7-9号3间,600×3×5=9000元);六、租赁期满本协议自行解除,乙方无条件将原物交回甲方;……;八、房屋租赁期限为伍年,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九、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次性付清甲方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了五年的租赁费9000元。2009年7月15日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涉国土资(2009)33号文件,以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实施退城进郊,整体搬迁,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为由,向涉县政府请示拟收回该公司使用面积50601.6平方米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2009年7月22日涉县人民政府向涉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2009)64号批复,同意其局将原划拨给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5060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纳入储备用地。经查,涉案平房所占土地包括在上述批复收回的国有土地面积当中。诉讼过程中,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大致为:“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系原涉县砖厂,后重新组建,新建位于涉县井店镇台南村,占地104亩,新建厂内所有财产归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原砖厂院内遗留的全部财产归涉县晨升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包括张春某(7#-9#)、冯怀方(6#)等用户租赁的15间平房)。两个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张春某继续使用占用上述的租赁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和补交租赁费,被告认为其租赁房屋因原砖厂退城进郊,整体搬迁,原厂址土地被收归国有,涉案平房也被收归国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租赁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和租赁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9日诉诸本院。
原告涉县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林,被告张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1日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该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自行解除,被告张春某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无条件将租赁房屋交回出租方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涉县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依据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属证明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支持。但该证明并未明确租赁协议到期后的租赁费收益的标准和收取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春某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因实施退城进郊,整体搬迁,涉县国土资源局将其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包括涉案平房土地一并被收归了国有,作为储备用地,但并不能当然认定涉案平房已收归国家所有。结合历史使用习惯原则,被告张春某称该租赁房屋涉案平房也被收归国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租赁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租赁涉县晨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原涉县砖厂院内平房三间(7#-9#)腾清并交付原告涉县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二、驳回原告涉县晨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80元,原告涉县晨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张春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孙魁林
审判员  马丽平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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