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李雷勇(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谢晓勇(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
法定代表人:李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
法定代表人:苗海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涉县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强及委托代理人李雷勇,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协议形成的原因。上诉人德盛公司主张该协议是一份未得到实际履行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该协议是三方经协商对之前苗海和代表新桥公司借款偿还责任的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向苗海和及其近亲属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在《借款协议》前存在苗海和代表新桥公司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对此新桥公司及苗海和也明确表示认可。因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据作为协议的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协议签订同日德盛公司的股东苗海和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800万的收条。该《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上诉人德盛公司只承担800万本金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新桥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故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该协议系三方经协商对之前借款偿还责任的确认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并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没有收回之前出借的8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再答应另行出借80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德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7880元由上诉人涉县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协议形成的原因。上诉人德盛公司主张该协议是一份未得到实际履行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该协议是三方经协商对之前苗海和代表新桥公司借款偿还责任的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向苗海和及其近亲属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在《借款协议》前存在苗海和代表新桥公司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对此新桥公司及苗海和也明确表示认可。因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据作为协议的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协议签订同日德盛公司的股东苗海和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800万的收条。该《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上诉人德盛公司只承担800万本金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新桥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故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该协议系三方经协商对之前借款偿还责任的确认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并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没有收回之前出借的8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再答应另行出借80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德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7880元由上诉人涉县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宣建新
审判员:刘炎
审判员:吴晓慧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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