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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鑫,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涉县西达镇西达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俊杰,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南省林州市和顺镇西曲阳村。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1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将过磅单交到我公司后结算。
对证2不认可。
证3,该证据是复印件;李国民对被告有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曲俊杰是李国民的亲舅舅,其证言不可信,况且其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故该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4认可,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7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某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242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仅欠原告石某某款69645.1元的意见,因有被告出具的252420元欠据为凭,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双方没有结算清的原因是石某某不合格,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石某某款69645.1元且双方没有结算清的原因是石某某不合格等相关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5242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原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某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242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仅欠原告石某某款69645.1元的意见,因有被告出具的252420元欠据为凭,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双方没有结算清的原因是石某某不合格,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石某某款69645.1元且双方没有结算清的原因是石某某不合格等相关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5242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原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李同所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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