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天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更乐镇红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下牛村。
法定代表人:王水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原告涉县天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持有被告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朱某、陈福兴写的收货条,被告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就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提出朱某写的收货条是安阳一家的货物,未提供安阳送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公司提供的陈某、朱某证人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已经将被告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收货证明交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理归还货款,证据不足。被告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给付货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天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812.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涉县天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孙魁林 审判员 马丽平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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