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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城区桥头加油站与涉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城区桥头加油站。住址:涉县涉左路(涉县南关桥头)。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建军,任加油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韦韦、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公安局。住址:涉县平安大街。法定代表人:魏江海,任该局局长职务。

原告涉县城区桥头加油站诉称,2006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涉县城关派出所在原告处加油,截至2010年5月5日,涉县城关派出所共欠原告油款53083.31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付款。因涉县城关派出所系被告涉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应当对派出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油款53083.31元,利息25480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涉县城区桥头加油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由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欠条、并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被告涉县公安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至2010年5月份,原告城区桥头加油站与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之间存在买卖石油业务往来,经结算,2010年5月5日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城区石油现款伍万叁仟零捌拾叁元叁角壹分(53083.31元)注:2006年7月—2010.5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5.5”。被告未付上述油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13083.31元,剩余油款4000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8年2月6日将被告涉县公安局诉诸本院。
原告涉县城区桥头加油站与被告涉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城区桥头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公安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涉县城区桥头加油站向本院提供的由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涉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城关派出所之间存在买卖石油合同关系,以及因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欠原告油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城关派出所系被告涉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本身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涉县公安局承担民事责任,给付油款4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城区桥头加油站油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涉县城区桥头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交纳为882元,原告涉县城区桥头加油站负担282元,被告涉县公安局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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