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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坦军铲车经销部与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坦军铲车经销部,住所地:涉县新汽车站对面。
经营者张坦军,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涉县。
被告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索堡镇悬钟村。
法定代表人樊银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坦军铲车经销部诉被告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孟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坦军铲车经销部经营者张坦军、被告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销售铲车,并负责对铲车进行日常保养和修理。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对被告单位铲车进行修理,修理结束后经双方确定于2012年2月21日给被告开具了16602元修理费正式发票,该笔债务已上到被告单位会计帐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又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修理铲车合同,原告已实际给被告修理铲车,双方确定了修理费用,原告还给被告出具16602元修理费正式发票,并且被告已将该笔债务上到单位会计帐上,对此笔债务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6602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证人张某作为原被告单位员工,2005年至2016年3月份在被告单位工作,具体负责修理铲车等业务,他明确证实原告多次向他追要过此笔修理费用,并且他本人多次向被告单位领导汇报过此事,也陪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过此款,只是单位没有钱,才没有给原告,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涉县坦军铲车经销部修理费16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常亮

书记员:王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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