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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同盛副食商店与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同盛副食商店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地址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184号。
经营者樊保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临漳县柳园镇樊营村人,现住涉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临漳县称勾镇称勾西村人,现住涉县,联系。
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经营者樊保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涉县龙山大街经营百货生意,2011年至今,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进货(购买)所欠货款共计21200元。
被告欠货款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声称有钱后偿还,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200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五份。
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齐某某认为现已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齐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齐某某下欠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货款21200元,有被告齐某某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请求被告齐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
被告齐某某认为其现已不欠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货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货款2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负担65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齐某某下欠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货款21200元,有被告齐某某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请求被告齐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
被告齐某某认为其现已不欠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货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货款2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原告涉县同盛副食商店负担65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申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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